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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父母去世后,土地能否确权需根据土地类型、权属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并非绝对不能确权。
1)农村土地处理
1. 耕地和草地:若父母去世后,家庭中还有其他成员,并且这些成员仍在同一户口簿上,耕地和草地的承包关系依然存在,可继续由家庭其他成员承包经营,并进行正常的确权登记。若家庭中所有成员均去世,村集体通常会收回耕地和草地,不再进行确权登记。
2. 林地:林地承包期长,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享有相关权益,包括进行确权登记。
3. 宅基地: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但地上房屋可继承。若子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或按照“地随房走”原则,在房屋存续期间可继续使用宅基地并完成确权登记。若房屋已灭失且子女不符合条件,村集体有权收回宅基地,不再确权。
2)城市土地处理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个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若父母拥有城市土地上房屋的产权,子女可通过继承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从而间接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确权。
3)土地确权程序与继承
1. 继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继承有法定顺序,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需遵循此顺序。
2. 确权程序:确定继承人后,需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提供死亡证明、继承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完成土地确权。若父母生前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且合法有效,则按遗嘱或协议进行继承和确权。
4)特殊情况处理
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承包权益并办理确权手续。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需先解决争议再进行确权登记。
1)土地确权后老人死了地归谁1、农村土地确权,只要在承包期内,老人死后地不会收回,因为承包人是整个农户家庭不是某个承包人。根据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相关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相关法的规定继承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二、土地征收集体土地流转地上附着物赔偿归谁土地征收集体土地流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在我国,土地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个人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
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及城市土地在相关人员死亡后,其土地权益的处理各有规定。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个人无法拥有土地所有权。对于农村承包地,家庭部分成员死亡时,若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可继续承包;
若一户成员全部死亡,承包经营权消灭,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户”,户内有成员则可继续使用,成员全部死亡则由村集体收回。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个人通过出让等取得一定期限使用权,期限内可依法继承或按约定处理,届满后按规定办理。
土地权益的处理涉及诸多法律细节和实际情况,若在土地权益处理方面遇到具体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黄某某、卜某某1与卜某某2、卜某某3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原告黄某某、卜某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决座落北海市海城区土地中占地面积为630.32㎡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按法定继承归原告继承所有,由原告对各被告所占继承份额进行折价补偿给各被告。
事实和理由:
卜某某2与潘某某(1935年3月25日出生,2018年9月19日去世,公民身份号码:
4505011935××××××××)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卜某某7(1952年3月25日出生,2012年2月2日去世,公民身份号码:
4505011952××××××××)、卜某某3、卜某某6。
北海市海城区土地(面积为2174㎡,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北国用【1998】字第1000696-1号)中占地面积630.32㎡的土地(坐标J1X2478399.397Y562224.849J2X78409.292Y62242.122J3X78386.449Y62254.072J4X78373.371Y62249.076J578370.588Y62240.722J6X78386.938Y62231.152)的一半份额属于卜某某7遗产由原告黄某某、卜某某1、被告卜某某2、卜某某3、卜某某4、卜某某5、卜某某6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黄某某继承涉案630.32㎡土地的1/8份额,原告卜某某1的继承涉案630.32㎡土地的7/48份额。
✎田某某1与田某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原告田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权益,对被继承人田某某6、王某某(父母)的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XX北院房屋5间、厢房3间、院墙、门楼等按份分配;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2在原告田某某1北正房北四米外原址恢复东西横墙或重建(后明确为要求被告田某某2在原告田某某1北正房北四米外原址恢复东西横墙或重建或原告与所有被告在原界墙两侧各自修建自家院墙以方便生活);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违建二层楼,恢复原状;
4.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继承人母亲王某某2002年至2022年土地流转收入按份分配、2023年至政策截止每年的土地流转费按份分配;
5.请求人民法院对父母的遗产(动产)按份分配;
6.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顺-XXX集建(2000)字第XXX号北院宅基地使用权按份使用(后明确为北院宅基地使用权按份使用或共用);
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有诉讼费用按份承担。
事实和理由:
父母生前留有两个宅院,分别是顺义区XXX28号南院和28号院北院,南院所有不动产是1999年建造,此遗产已于2017年4月顺义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7)京0113民初6092号,六女儿田某某1继承南院所有财产已经过司法确认。
被告田某某2给付原告田某某1土地流转费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被告田某某2给付被告田某某4土地流转费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李某某1与李某某2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纠纷案件,李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对平谷区XX镇XX村89号及273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权属进行确认,并确认原告亡夫李某某5生前单独拥有上述273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
2.请求对涉案房屋即平谷区XX镇XX园X号楼X单元201、202室,XX园9-1-801、802及XX园9号楼1单元1-1-8地下储物室产权权属进行确认,并确认上述XX园9-1-801、802及XX园9号楼1单元1-1-8地下储物室产权归原告亡夫李某某5生前所有(上述房屋估价288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
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对平谷区XX园9-1-801、802及XX园9号楼1单元1-1-8地下储物室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张某某某与其配偶李某某6生前在XX村不可能拥有两处宅基地,李某某5成家最早,且自1992年起一直居于273号房屋,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至273号,李某某5为273号户主,之后李某某5又以273号房屋被拆迁人身份签署拆迁协议购买回迁房屋并实际居住,虽未办理回迁安置房不动产登记,但应认定李某某5生前对XX园9号楼1单元801、802号室及1-1-8地下储物室拥有不动产权利。
被告李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折价补偿款158607.5元,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李某某1负担2148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3负担34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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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父母死后土地使用权归谁,父母死亡后土地确权给谁
内容投稿:滕凝雨
内容审核:马丽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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