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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般可能属于家庭共有或个人所有。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1)认定为家庭共有的情形
1. 共同出资建造:若家庭成员共同筹集资金、参与劳动建造宅基地上的房屋,如父母与成年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建筑材料、一起出力建造,此时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各家庭成员对房屋的份额,通常按照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
2. 家庭共有财产投入:若使用家庭共同积累的资金、物资等投入房屋建设,即使建造过程中某个成员出力较多,但由于资金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仍属于家庭共有。
3. 以家庭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建造: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若以整个家庭的名义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
2)不属于家庭共有的情形
1. 个人独立出资建造:若房屋完全由某一个人独立出资建造,且明确表明该房屋仅归其个人所有,同时在建造过程中没有使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参与,则该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
2. 已明确归属:若建房前或建房过程中,家庭成员之间已有明确约定,房屋归属于特定个人,则按照约定执行。
3)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购置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共有财产。宅基地房屋若符合家庭共同行为建造等条件,可参照共有财产规则进行处理。
法律分析:
宅基地使用权在办理使用权证时是一户家庭成员共有的(也就是同户口本的家庭成员都是宅基地的共有人),但宅基地上自建房的产权仍以登记为准(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由于宅基地和自建房不可分割,产权人必须是使用权共有人(户口本的户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宅基地上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需综合多因素判断。
1、若宅基地使用权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取得,并且房屋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用于家庭居住等共同目的,这种情况下房屋一般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这是因为宅基地的取得是家庭共同权益的体现,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居住建造的房屋也属于家庭共同的投入与成果。
2、当存在明确证据表明房屋由某一家庭成员单独出资建造,或者有遗嘱等明确约定房屋归某一家庭成员所有时,房屋就不属于家庭共有,而属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单独出资意味着该成员的独立投入,遗嘱则体现了所有者的明确意愿。
如果您在宅基地上房屋共有属性的判断方面存在疑问或者遇到相关法律纠纷,建议您向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咨询,以准确维护自己的权益。✎王某某、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贺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五人家庭共同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半,约553.0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558049元),即判决确认原告贺某某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即311609.8元),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即311609.8元);
2.判决对上述房屋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出租后得到的租金52750元,按原告贺某某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和原告王某某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方式进行分割,即判决被告王某某、敖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贺某某10550元,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1055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2020年11月1日,原告贺某某又以房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宅基地系旧宅基地被征收后重新划拨所得,虽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是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办理,但宅基地是户内所有人员均享有的用益物权,宅基地系因身份而取得,贺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王某某均在同一户籍上,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而修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与宅基地不可分割,该房屋应当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又驳回了原告贺某某的诉请,原告贺某某上诉后,中院驳回了原告贺某某的上诉请求。
限被告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案涉房屋租金17583.33元给原告贺某某、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被告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某共同负担10560元,由原告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200元。
✎陈某某、郑某某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陈某某生、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
1.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
按照原审判决“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即为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观点,在1985年2月8日,只有被上诉人陈某某一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全家也只有涉案房屋这一栋房屋,那岂不是陈某某一人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众上诉人完全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没有任何权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00元,由陈某某生、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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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共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共有吗怎么办,宅基地共有权人的共有关系
内容投稿:尹然延
内容审核:王子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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